2019年11月至2022年11月期间,被告人刘某、陈某任、敖某余通过护照出境至柬埔寨西哈努克“中国城”等地,加入同一家电信网络诈骗公司,均从事境外电信网络诈骗公司中的“出入款”工作,对国内公民实施电信诈骗。
其中,被告人刘某在境外从事电信诈骗的时间累计约15个月,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0元;被告人陈某任在境外从事电信诈骗的时间累计约21个月,非法获利人民币120100元;被告人敖某余在境外从事电信诈骗的时间累计约16个月,非法获利人民币88100元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被告人刘某、陈某任、敖某余出境参加境外犯罪团伙,在境外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,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时间在30日以上,情节严重,其行为构成诈骗罪;被告人陈某任辩称的从事“后勤”工作时间不应当从境外参与诈骗的累计时间中扣除;被告人陈某任、敖某余辩称,其实际的非法获利金额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多,法院经审理查明,陈某任、敖某余二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,以及在同一家公司从事相关工作的其他人员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,办案机关对二人非法获利金额的结算具有合理性、客观性,故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任、敖某余上述观点不予采信。
法院经审理后确认,被告人刘某、陈某任、敖某余参与境外诈骗团伙,起辅助作用,系从犯,依法予以减轻处罚;三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,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系自首,依法予以从轻处罚;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,均应依法当予以追缴,上缴国库。
依据刘某、陈某任、敖某余的犯罪事实、情节以及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,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。
二、被告人陈某任犯诈骗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。
三、被告人敖某余犯诈骗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。
四、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,予以追缴,上缴国库。
五、被告人陈某任违法所得人民币120100元,予以追缴,上缴国库。
六、被告人敖某余违法所得人民币88100元,予以追缴,上缴国库。